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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秦付明、何国兵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7:01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付明,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兰,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文东,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润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国兵,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涛、金琦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相银,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付明、何国兵、杜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储俊蕾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以及2014年间,被告人秦付明、蒋文东、何国兵、杜某、王某共同或者单独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秦付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20.49克、海洛因12.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被告人蒋文东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被告人何国兵贩卖甲基苯丙胺253.8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被告人杜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6克。2.2014年3月至4月以及9月,被告人蒋文东多次在其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文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秦付明、何国兵、杜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国兵、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文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文东、何国兵、杜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秦付明当庭称没有贩卖给蒋文东21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当庭称其不明知所送物品是毒品,也没有给张某送过货。
被告人秦付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秦付明贩卖给蒋文东甲基苯丙胺2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付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秦付明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文东的辩护人提出:蒋文东从广东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该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应以其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蒋文东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蒋文东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国兵的辩护人提出:何国兵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何国兵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何国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是在购买人主动向其购买的情形下促成犯意,主观恶性较小,贩卖对象单一,情节相对轻微,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对杜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该部分不应认定;王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秦付明与吸毒人员黄某联系后,指使凌勇(已判刑)、“娃娃”(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同富花园酒店对面天桥、对面空地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海洛因共计0.2克。
201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付明及凌勇时,在两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东海7区134号出租屋205号租房内查获海洛因4.82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凌勇的供述,被告人秦付明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
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秦付明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1区012号出租屋205号租房内,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甲基苯丙胺4克。
同日,被告人秦付明经事先联系,约定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海洛因0.1克,由钟某自行到秦付明租房取货付钱,后钟某在秦付明租房楼下被公安机关查获。
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付明时,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1区012号出租屋205号租房内查获海洛因3.87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钟某、陈某、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付明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
3.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文东多次前往广东省东莞市,通过被告人何国兵的居间介绍,多次从被告人秦付明、“阿三”(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中从被告人秦付明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1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从“阿三”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蒋文东将上述毒品从广东东莞运输至浙江桐乡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均单独或结伙被告人王某贩卖给被告人杜某、吸毒人员蔡某、杨某、代某、张某、罗某等人。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文东时,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161号501室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2.1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
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付明时,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二上坊振兴住宿210号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9克、海洛因3.02克;抓获被告人何国兵时,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二上坊平价住宿边出租屋302号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81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1日,民警对蒋文东的租房进行检查,查获白色晶状物体34包、丸状物16颗、电子秤1台等物品。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6日,民警抓获秦付明时,扣押白色疑似毒品粉末2袋、白色疑似毒品晶体1袋、手机1部、人民币1760元等;抓获何国兵时,扣押疑似毒品晶体10包、手机1部等。
(3)现场称重情况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蒋文东、秦付明、何国兵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分别进行称重的情况。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蒋文东处扣押的34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2.18克;可疑红色颗粒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1.36克。
(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何国兵处扣押的10包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3.81克;从被告人秦付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49克;从被告人秦付明处查获的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3.02克。
(6)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杨某、代某、张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向被告人蒋文东购买过冰毒。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161号501室出租给蒋文东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文东分别辨认出秦付明、何国兵。
(9)被告人蒋文东、何国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14年3、4月的一天,经被告人蒋文东联系授意,被告人王某在桐乡市庆丰路金乐迪KTV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甲基苯丙胺0.3克。
2014年3月、6月间,经被告人蒋文东联系授意,被告人王某在桐乡市文华小区篮球场附近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甲基苯丙胺共计1.9克。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联系后,从被告人蒋文东处获取毒品并在桐乡市文华小区小桥边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
2014年6月至8月间,经被告人蒋文东联系授意,被告人王某在桐乡市中山路朝阳楼网吧、庆丰路世纪梦幻网吧、中华路飞龙网吧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蒋文东购买冰毒,其中有一次购买0.3克冰毒系王某单独送货到金乐迪KTV门口。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开车送杨某、杨彪向蒋文东购买毒品,其中一次在金乐迪KTV门口交易是王某送货。
(3)证人蔡某、代某的证言,证实其均多次向蒋文东购买冰毒,其中有多次是王某送货。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直接电话联系王某购买冰毒的情况。
(5)被告人蒋文东的供述,证实其多次贩卖冰毒给杨某、代某、蔡某、张某等人,并让王某送货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蒋文东让其给杨某、代某等人送过货。
5.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某从被告人蒋文东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桐乡市梧桐大街人民眼镜城、闽达娱乐城等地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於静亚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
以上事实,有证人於静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文东、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蒋文东在其位于桐乡市文华小区的租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蒋文东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161号501室租房内容留被告人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蒋文东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永兴路161号501室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文东、王某、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秦付明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身体原因于3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秦付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1年3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因身体原因于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秦付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脱逃,东莞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8日对其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因身体原因于6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案发后,东莞警方将从秦付明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60元、手机1部、电子秤2部移送给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公安局从秦付明处扣押人民币1760元、手机1部、银行卡2张等,从蒋文东处扣押电子秤1台、手机2部等,从何国兵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张,从王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杜某处扣押手机2部。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蒋文东、何国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蒋文东多次向秦付明购买毒品,故被告人秦付明称没有贩卖毒品给蒋文东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秦付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秦付明贩卖给蒋文东甲基苯丙胺21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2.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蒋文东的贩卖数量应以其购买的数量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应以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来认定,没有依据,不予采纳。3.被告人蒋文东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直接与王某联系购买毒品,后王某到蒋文东处取毒品并与张某交易,故被告人王某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该部分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4.被告人王某多次帮助被告人蒋文东送毒品,两人均曾供述王某明知所送的是毒品,且证人张某系直接与王某联系买卖毒品,故被告人王某称不明知所送的毒品,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东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4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付明、何国兵、杜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秦付明贩卖甲基苯丙胺220.49克、海洛因12.0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被告人何国兵贩卖甲基苯丙胺253.8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36克,被告人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文东还多次容留他人在租房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王某均系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文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何国兵、王某分别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文东、何国兵、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付明、蒋文东、何国兵贩卖的毒品有部分被扣押以及被告人的自吸情节,均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付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蒋文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何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六、作案工具电子秤3台以及从被告人秦付明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60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秦付明处扣押的人民币1760元及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其他财产折抵各被告人的财产刑。
以上财产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悦
代理审判员 何 筠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