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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16:59 浏览次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嘉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祥亮。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小燕、沈沁梅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亮及本院通知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冯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1时30分许,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东方星河湾项目工地内,因被告人王祥亮等人打麻将的声音影响住在隔壁的被害人唐某夫妇休息,双方遂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王祥亮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唐某,并用木棍猛击唐某的头部、肩部等处,致其死亡。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物证方木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祥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祥亮当庭辩称其未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据此请求对王祥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祥亮与张某甲等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东方星河湾项目工地西起第十间工棚陈某的住处打麻将。21时30分许,因打麻将的声音影响住在隔壁的被害人曹某乙、唐某夫妇休息,双方遂发生口角。曹某乙持菜刀与唐某一起至陈某住处内,与张某甲、王祥亮等发生冲突,后双方在门前空地上发生打斗。其间,曹某乙、唐某二人使用菜刀等工具参与打斗;张某甲被对方砍伤上臂、背部,后持铁锹向西追打曹某乙;王祥亮被唐某用菜刀砍伤肩、背部,后持木棍向西追打唐某。在唐某倒地后,被告人王祥亮使用木棍猛击其头部、肩部等处,致其倒地流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祥亮等人在现场等候,在民警赶到后无拒捕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曹某乙、陈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和案发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提取血迹、指纹、方木棍、铁锹、菜刀等物证的经过。
上述方木棍、铁锹、菜刀等物证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的受损伤状况和死亡原因,另证实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及硬度的钝性物体。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祥亮及张某甲、曹某乙在案发过程中的损伤情况,且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
5.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分别支持为被害人唐某、被告人王祥亮和证人曹某乙、张近某。
6.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永和刀业牌菜刀刀身接近刀柄处汗液指纹系被害人唐某的右手食指所留。
7.被告人王祥亮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祥亮是殴打被害人唐某致死的直接致害人,王祥亮当庭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仅与其他证据矛盾,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悖,故不予采信。2.本案因琐事纠纷而起,被害人一方先持菜刀至被告人一方的房间并扬言砍人,后又先砍伤被告人一方,遂引发打斗,最终导致被告人王祥亮殴打被害人唐某致死。故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3.被告人王祥亮在侦查阶段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罪行。综上,被告人王祥亮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亮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王祥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宏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琪